緬甸國家計劃和經濟發展部于2013年1月31日發布2013第11號通令,宣布國家計劃和經濟發展部根據緬甸外國投資法第56條第1款授權,在聯邦政府的同意下現頒布外國投資實施條例。
緬甸外國投資實施條例共有22章,具體分為:(一)名稱與釋義;(二)有關投資項目;(三)投資方式;(四)建立緬甸投資委員會與舉行會議;(五)申請許可證;(六)關于申請書的后續工作;(七)審查申請書;(八)發許可證;(九)獲得許可證后開展業務;(十)規定建設期限;(十一)租賃、抵押,轉讓股份、轉讓業務;(十二)投保;(十三)聘用職員和工人;(十四)免稅和減稅;(十五)土地使用權;(十六)外國投資資金;(十七)外匯匯出權;(十八)外匯事宜;(十九)有關政府部門合作機構;(二十)行政處罰;(二十一)解決爭端;(二十二)總則。
第二章 有關投資項目
第14條,如外國投資者提出有意投資限制的或禁止的項目,為了國家和國民的利益尤其為全民族的利益,投資委員會須以下列條件為基礎進行審核-
當地人民或社會機構對此投資項目的態度。
當地行政機構對此投資項目的態度。
內比都委員會或有關省邦或聯邦政府對開展項目地區的態度。
第三章 投資方式
第20條,外國投資者如愿同緬甸公民合資經營限制的項目或禁止的項目,外國投資資金比例不許超過全投資額的80%。投資委員會可在聯邦政府的同意下,頒布通令修改此規定。
第五章申請許可證
第33條,外國投資者如申請投資投資委員會認為投資規模巨大的項目及環境保護和林業部指定評估是否損害環境的項目,在呈交申請書時,須一起呈交環境評估報告和社會評估報告。
第十三章 聘用職員和工人
第82條,外國投資者任用緬甸公民職員、工人也好,任用外國職員也好,在開始任用的第一天起至30天期間,須依據勞工、就業和社會保障部的規定簽訂聘用合同。
第83條,關于提高緬甸勞工質量而開展的培訓計劃,每年的培訓活動計劃,須每年1月31日前向投資和公司局提交。
第86條,外國投資者對于在社會福利法有關的項目及其相關部門獲得外匯工資的聘用職工也好,獲得緬元工資的聘用職工也好,都要確保他們享受社會福利法規定的利益,須向社會福利機構進行注冊。
第90條,資方或資方機構和勞方或勞方機構之間出現糾紛,須按照勞工解決爭端法處理。
第91條,關于同投資項目有關的外國人辦理在緬居留許可證的事宜,須依據人口和移民現行法、法規、規則辦理。
第十五章 土地使用權
第99條,投資委員會可根據經濟項目種類和投資規模,準許租賃者首先租賃50年。
第100條,租賃的土地滿期時,外國投資者如愿繼續租賃此土地,在租賃者的同意下,投資委員會可按投資規模和經濟項目種類,可繼續2次延期10年。
第105條,外國投資者要在公民的土地上進行商業性種植農作物,只能和緬甸公民以合資方式進行。
第106條,外國投資者可以用技術和適當資金比例,在緬甸公民的土地上同公民合資經營農業、畜牧業。
第107條,為了全國發展,投資委員會在預先獲取聯邦政府的許可下,準許外國投資者在欠發達地區、交通困難地區的土地租賃期限或土地使用期限增加10年。
第113條,外國投資者向有權出租的緬甸公民土地,雙方可按時價協商規定租金,簽訂合同,并將規定的租金通知投資委員會。
第114條,在商定租金時,要以開始租賃日起至365天為基礎,計算租賃期的租金。
第125條,外國投資者不能租賃下列土地-
宗教土地,相關政府部門定為文化遺產地方、自然遺產地方,為防衛國家和安全所限制的土地,發生刑事案件的土地,國家在適當時候禁止的土地,由于外國投資者的項目可能出現影響民眾環境、發生噪音、影響文化的土地。
第129款,投資項目,如包括建立城市;興建酒店、學校、醫院、民宅等建筑;興建工廠;興建公路、橋梁、交通基礎設施,須符合內比都委員會、相關省邦或省邦政府、相關市政發展委員會和政府機構制訂的城市發展計劃。在他們批準后,才能向投資委員會呈交申請書。
第十七章外匯匯出權
第146條,外國投資者可通過投資委員會規定的銀行,用外匯匯出下列款項-
(a)帶來外匯資金者應得的下列外匯:
(1)投資委員會準許帶來外匯資金者取回的外匯,
(2)投資者依法得到的賠償金。
(b)投資委員會準許帶來外匯資金者取回的外匯:
(1)外國投資者依照銀行法律轉讓股份后應得的股金,
(2)企業結束清賬后應得的分配金,
(3)投資委員會的許可證滿期,交還許可證后應得的外匯,
(4)由于投資減少轉讓,同減少規模相適應的外匯。
(c)帶來外匯資金者每年的利潤付稅后剩下的凈利潤。
(d)外國職工所得薪金,在付稅和扣除家庭費用后剩下的合法收入。
第十八章 外匯事宜
第155條,
(a)在緬甸中央銀行的同意下,外國投資者可將相關外匯通過有外匯經營執照的緬甸國內銀行匯出外國。
(b)外國投資者可在有權進行外國銀行業務的銀行開設外匯賬戶或緬元賬戶。
(c)外國投資者可將合法緬元在有權進行外國銀行業務的銀行兌換外匯。
第156條,在投資項目的外國職工,須在有權進行外國銀行業務的銀行開設外匯賬戶或緬元賬戶。
第十九章 有關政府部門合作機構
第157條,投資委員會為了提升外國投資項目、方便工作,由下列部門的官員組成聯合辦公機構-
(a)緬甸中央銀行
(b)電力部有關部門
(c)投資與公司局
(d)海關
(e)貿易局
(f)勞工局
(g)移民局
(h)工業監管與檢查局
(i)國內稅務局